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男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其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該狀後該監獄接受書狀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轉送原法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應認其再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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