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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楊文翰陳正庸

  • 上訴人
    甲○○因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因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僑 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所攻訐上訴人甲○○者為偽造同意書 ,原判決置僑裕豐公司攻訐上訴人偽造同意書於不顧,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何以罪質不 同之偽造得變更為變造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原審認定民國七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同意書吉岳書寫地址之後留一大片空白,上訴人予以變造附表云云,確與 「等(如附表)」必列「附表」且須「複數」始文理一致之經驗法則相違。㈢變更起 造人申請附表內所蓋僑裕豐公司、廖光雄、吉岳印文,與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同意書 印文完全相同,經鑑定確認在卷,印文既然相同,即上訴人無變造同意書可言。原審 竟謂均由上訴人一手主導,亦屬違法。㈣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立具同意書時,僑裕豐 公司之代表人為吉岳,嗣提起本件自訴時之代表人,固變更為陳志和,惟本件所爭執 者為該同意書,吉岳應屬當事人,而非證人,原審認吉岳為證人,採其證言為判決基 礎,論處上訴人罪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以間接證據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基礎,係屬憑空推測,有違證據法則。㈥原審以證人即律師廖修三毋庸具結之 證言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綜合自訴人僑裕豐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僑裕豐公司前負責人吉岳及林良錞、 廖修三律師之證述,復有上訴人與周文龍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吉岳代表僑裕豐公司 簽具之同意書、僑裕豐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 十四年三月五日先後發照之建照申請書及附表等影本附卷等證據。而上訴人亦坦承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變更起造人事項。按 系爭樓房之起造人名義,原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 公司)。嗣因雙方訂立前開合作契約書,依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始變更為僑裕豐公 司名義,其後雙方既未再訂約,僑裕豐公司實無憑空又變回久福公司名義之理。蓋牽 涉十餘間樓層,滋事體大,自不可能毫無書面,而端憑口頭約定即行變更起造人。次 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房屋,於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均以僑裕豐公司之 名義預售予購買戶,有買賣契約書多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調字第六十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為憑,依民法規定,僑裕豐公司負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購 買戶之義務,否則,即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衡情度理,僑裕豐公司應無 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經僑裕豐公司同意而變更起造人名義,顯違常情 。至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上之日期,係由林良錞所填,但查林良錞僅填「十六」日部 分,年月均係打字,故縱林良錞填「十六」日,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同意書空白處 擅作「附表」。參酌證人即律師廖修三在原審證稱:切結書係伊所寫,當時上訴人變 更起造人名義,並非根據雙方約定的去做,而有糾紛才到伊那裏協商解決,後來他們 將協商結果告訴伊,伊紀錄下來,即這份切結書,切結書內之自行變更之意思,是因 為切結人是上訴人,所以自行變更之意是指上訴人未經僑裕豐公司同意而變更,假如 僑裕豐公司同意,即毋庸自行變更。至收據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但內容不是伊寫的。 伊簽名的意思是指有收到這些物件,收據上之「自行變更」,伊不知道何意等語在卷 。已詳敍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原委。足見切結書上之「自行變更」係指上訴人未經僑 裕豐公司同意擅自變更,文義至為明確,不容任意曲解。而收據上固載有「自行變更 」字樣二處,惟此一收據並非由廖修三律師撰寫,而係上訴人之律師王寶輝所擬,再 交由廖修三律師簽名,上開切結書與收據既非同一人所擬,且簽立日期復不相同,自 不能將切結書及收據上三處「自行變更」均強行解釋為「甲起造人變更為乙,由乙自 行持往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故切結書上「自行變更」之真義係指上訴人擅自變 更起造人名義殆無疑義。是收據前段「原由原起造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變更為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亦應作相同解釋,而後段「再由僑裕豐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則應解為上訴人將應備之印章交付廖修 三律師轉交僑裕豐公司自行持往有關機關變更之意,二者意義迥不相同,不容混淆。 再者有關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附表之制作,證人吉岳一再供稱變更起造人附表上其 本人、僑裕豐公司及廖光雄之印章,並非其親手蓋用而係交由上訴人自行蓋用等語。 徵之僑裕豐公司與上訴人簽有合作契約書,其本於信任關係,將上開印章交由上訴人 統一蓋用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之附表,誠屬合理,況證人廖光雄之印章均交公司 處理,並未親自在同意書上蓋章,亦經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在卷。證人即 建築師張俊哲亦證稱:伊只在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上之設計人欄蓋章, 手續均由起造人去辦等語。故僑裕豐公司指稱有關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宜,均由上訴 人主其事,應屬非虛。原起造人久福公司與吉岳等人訂立合作契約書後,久福公司亦 曾於七十四年一月間書立同意書一紙載明「變更起造人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吉岳等(如附表)」等字樣,文中所謂之「附表」係指另紙之「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之附表」,該同意書之本文,並未另行制有「附表」,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附 卷可考。同理本件系爭同意書內載有(如附表),當然係指另紙之「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之附表」,並非同意書本文另制有所謂之「附表」,至為顯然。綜合上開各情研判 ,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該同意書內吉岳等簽章至簽具同意書日期間所留之空白,為得不 法利益而在該空白處擅自制作附表(其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完成變造同意 書,進而依該變造之同意書內容依式制作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及附表,並利用吉岳 將其本人、僑裕豐公司、廖光裕之印章交付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之機會,盜蓋渠等 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復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請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 起造人,狀至明顯。依僑裕豐公司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載有七十二年五月至九月份 上訴人簽收支票五張、三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等字樣。是上訴人所辯因未參與建築 事務,僑裕豐公司股東內訌,引起客戶與地主發生恐慌,乃依約定比率將十一戶房屋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久福公司之語,又未舉出有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諉飾,殊難 採信。何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十一戶房屋建成後,其價值高出四百八 十萬元,數以倍計,如依上訴人所辯僑裕豐公司應出資金四百八十萬元尚吝不支付, 又不讓上訴人參與建築事務,但竟慨然將價值甚鉅之十一戶房屋起造人同意變更予久 福公司,亦與常理有違。至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原判決誤書為三月十日),雙方 會同訂購之客戶訂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僑裕豐公司同意給付久福公司七百萬元,有 關之讓步及為解決與客戶之糾紛,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認定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吉岳雖係屬 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惟非僑裕豐公司在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時之僑裕豐公司代 表人,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吉岳,將其證言採為證據,要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自訴 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應告以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修三係僑裕豐公司法 律顧問,有委任關係,原審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時,經諭知毋庸 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記明筆錄在卷(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五八頁)。原審將廖修三 之證言,採為證據,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 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 ,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變造系爭同意書,均為上訴人一手主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以吉岳、廖修三之證言為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對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 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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