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在押)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九九一、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里○○○路旁,進入黃塗城所有,以木板為牆壁,以石棉瓦為屋頂之建築物鴨寮內,趁當時該建築物內未有人所在之機會,以打火機放火燒燬該鴨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之鴨寮係以木板為牆、石棉瓦為頂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又援引被害人黃塗城之供述,說明「該鴨寮只能關鴨子,不能住人,養鴨工人住於另棟工寮」云云,倘均無訛,則該鴨寮固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但是否「適於人之起居」,而得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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