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友所有之斧頭一支,裝入手提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四號前,攔乘王德河駕駛之車號EY-○五六號計程車,坐在右後座,指示王德河駛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九一弄十六號前停車,下車時向王德河稱要去找綽號「小馬」之朋友,內裝斧頭之手提袋仍放置計程車後座,經三、四分鐘後,上訴人折返計程車右後座,向王德河稱訪友未遇,進而向王德河表示其處境不好,已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希望王德河能提供幫助等語;王德河聞後,因其亦曾身受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苦,乃出言斥責上訴人年紀尚輕卻不學好,地下錢莊有如吸血鬼,竟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取出其皮夾(內有王德河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百元鈔十張共一千元),將皮夾中之現金一千元翻出予上訴人看,向上訴人表示「開計程車一天也賺不到多少錢,身上也僅有幾百元」;上訴人見皮夾內有百元現金多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德河不及防備之際,突伸出左手(上訴人為左撇子)搶奪王德河手中之皮夾,得手後,王德河乃由駕駛座回身欲奪回皮夾,上訴人未肯放手,王德河見狀即以雙手勒住上訴人脖子,並稱要將上訴人送警法辦,掙扎中皮夾掉落,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施以強暴之故意,以其左手將其放置於手提袋中之斧頭拿出,往王德河頭部及臉部猛力揮砍二刀後,自計程車右後座奪門而出,王德河不甘心皮夾被搶又被砍傷,自計程車右前座追出,並拉住上訴人衣褲不讓其離去,上訴人為脫免其逮捕,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斧頭連續揮砍王德河頭部三十餘刀,致王德河共受有左耳後上十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右耳後七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左面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肌肉骨)、鼻部四公分長砍傷(鼻骨斷裂)、顱頂顱後及兩側亂刀砍殺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計三十餘處傷口深均至顱骨、右手背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掌骨,並因頭顱多處碎裂及腦傷大出血休克倒地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則從容自計程車取其搶奪所得之皮夾、現金一千元、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手提袋後逃逸,隨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路邊之水龍頭沖洗身上血跡後另行攔計程車回至基隆市家中,其搶得之財物除現金一千元花用殆盡外,另皮夾、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則於返家途中丟棄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及和平路附近之郵筒內,並於二、三日後將上開斧頭寄放於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六號四樓之一其友吳勇政之住處。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七十號六樓為警查獲,隨即在上開台北縣泰山鄉吳勇政之住處扣得斧頭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目擊證人李春來、楊焜發、鄭惠滿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兇器斧頭一支及被害人駕駛之EY-○五六號計程車內沾有血跡椅套塑膠片、同一塑膠片上之血掌紋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可資佐證。上開塑膠片上所留之血指紋及血掌紋各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紋、右手掌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德河之頭部共受有三十餘處砍傷,其中左耳後上十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右耳後七公分長砍傷(顱骨被砍碎裂)、左面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肌肉骨)、鼻部四公分長砍傷(鼻骨斷裂)、顱頂顱後及兩側亂刀砍殺三公分至七公分不等計三十餘處傷口深均至顱骨、右手背部五公分長砍傷深至掌骨,並因頭顱多處碎裂及腦傷大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憑。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斧頭柄長三十四點五公分、斧頭寬十二公分、斧刃八公分,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上訴人為脫免被害人之逮捕竟持此利器往被害人之要害頭部揮砍三十餘刀,致被害人之左、右耳後顱骨均碎裂,面部砍傷亦深至顱骨及肌肉骨,造成鼻骨斷裂,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極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時雖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證人楊焜發於警訊時證稱:「……看見一個年輕人留平頭,身高約一七○公分,手拿著一把長約三十公分的刀子,沒說什麼話,一直朝著計程車司機一直砍。……,大約是在一時四十分左右,我正要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求饒的聲音(一直嚷叫『大仔,對不起』,重複叫了四、五句左右),推開大門往外看,看見一個身高約一七○公分瘦瘦的,手拿長刀,一直往另外一個人一直砍(我想被砍的那個人應該是司機),直到被砍的那個人倒地不起」等語。依此,被害人既一再向上訴人求饒,足見其傷勢已重,上訴人應不須將之砍至完全不能動始能擺脫其逮捕,且如僅係為脫免逮捕,亦僅須砍被害人之雙手即可,不必砍被害人之頭部,足見上訴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又敍明扣案之斧頭一支,雖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訴人供稱係其友「小馬」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上訴人所有,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核上訴人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罪質不同。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論處,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惟係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上訴人再犯本案,尚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係屬誤會。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竟搶奪他人財物,且為達脫免逮捕甚而不惜殺害被害人,手段殘暴,惟姑念其於案發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妻王游麗雲和解,賠償二百萬元,天良尚未完全泯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斧頭一支,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強盜部分,與本件之準強盜罪質不同,犯意各別,依法不得併予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