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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劉敏雄挑撥其女友與其分手,乃持長約三、四十公分銳利刀器,朝被害人胸、背、臀部猛砍四刀,並於砍殺時喊「要給你死」,致被害人胸、背、臀多處撕裂傷,長有二、十、十六、二十八公分,足見上訴人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有殺人犯意,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述甚詳,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行兇之刀器係上訴人所携帶,原判決已敍明其憑據,上訴意旨仍否認携帶刀器,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刀器,原審未調查該刀器究屬何人所有,尚難指為違法。該刀器未扣案,上訴人復未否認持刀器砍殺被害人,原審未能調查該刀器與被害人傷口是否脗合,亦難指摘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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