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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洪文章林錦芳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附於原審卷足稽,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以與本部分案情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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