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移送執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罪,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判處徒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所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罪,誤寫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惟此誤寫與原判決之主旨,並無影響,原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並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以為上訴殊難認其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刀械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