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縱依上訴人之自白:「我知道放行章(指林放三一六放行查驗印,下同)不可隨便交給承包商,是鄉長董進輝指示我,我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我怕被調到別的地方」等語,認上訴人確有受董進輝指示將放行章交付李琮琪,惟上訴人僅單純負責保管放行章,並不負責主管或監督林木盜伐業務。上訴人既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董進輝基於共同圖利李琮琪之犯意聯絡而事先同謀,自非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僅係受董進輝之教唆始起意將放行章交付李琮琪,顯非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其犯罪,亦與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之規定有間,原判決論上訴人為本件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認定上訴人共同圖利李琮琪,計盜伐國有林木七千六百八十九株,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九百十七元八角,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而上開放行章為遺失被盜?是上訴人自行交付抑奉鄉長之命而交付?上訴人自調查站起迄第一審偵審中,供詞翻覆,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與上訴人在調查站及偵審中所作供詞有重大歧異,均未審究,竟任意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不實之自白,擷取張英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補強證據,已有未合;當時上訴人在工寮內確已喝醉酒,呼呼入睡,而李琮琪一再表明放行章係張英雄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李琮琪,且吳明德亦證稱:目睹李琮琪親向張英雄拿取錘形物品(指放行章),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均恝置不理,又不傳李琮琪加以究明,均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為免伊弟張英雄遭受覊押始為上開不實之自白,原審據該不實之自白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圖利犯行,所辯:伊在工寮內與李琮琪共進午餐後已酒醉,前開放行章是李琮琪向張英雄拿的,伊未授意也不知情云云,均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同案被告達仁鄉鄉長董進輝對林木盜伐非其主管之業務,僅係受其監督之事務。董進輝對其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其多年好友李琮琪之犯意,指示上訴人將其掌管之上開放行章交李琮琪自行蓋用,如李琮琪無此放行章加蓋其盜伐之林木上,即無法將盜伐之林木運下山出賣,上訴人將放行章竟交予李琮琪使用,顯屬幫助董進輝完成圖利李琮琪之行為,本件論處董進輝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業已確定,上訴人既與董進輝共同犯罪,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與董進輝)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李琮琪、李琮琨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越界至許可採伐區以外之林地盜伐楠木、江某、烏心石及什木等國有林木共七千六百八十九株,山價合計為三百九十萬零九百十七元八角,業經本案前審判處該李琮琪二人罪刑確定,原判決理由中對此已有敍列,顯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上訴理由前述第三點所指摘者,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說明中,就上訴人與其弟張英雄供詞之翻覆,何者可採,何者不足信,與李琮琪、證人李羅金蘭、李淑雲結證情節及吳明德所為之證言與切結書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敍如何調查及證據取捨之原因,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所指為其弟免受覊押,始為不實之自白,及原判決採證違法各情,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