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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行賄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王德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乙○○向伊借用,伊無行賄意思。原判決經二次減輕其刑,仍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然過重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傳訊證人陳阿松、李天棟,證據調查未盡。其既與行竊無關,自無行賄必要,且身懷數萬元,更無由甲○出錢之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行賄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等行賄罪刑,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供認犯行不諱,核與警員李天棟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其書寫報告書及現金一萬元扣案為證,罪證明確,並對上訴人等翻異前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重複在事實審之辯解,為事實之爭執,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乙○○因牙保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行賄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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