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韋立強之指訴,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渠與「石器時代KTV酒店」經理認識,與上訴人甲○○去消費時,應由其簽帳,後上訴人拿出一張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交付店方,經店方通知該票不能兌現,上訴人約渠到該酒店商談解決方法,上訴人與經理談話時,有四人將渠押至西門町一家賓館,要渠拿出二筆酒帳,另外拿出七萬元,離開該酒店時,係由上訴人開一輛車,另外四人挾持渠坐另一輛車,上訴人在賓館用腳踹渠胸,用電話打渠頭部,嗣經電告渠父親,由渠父親一面報案,一面送錢到酒店,由上訴人陪渠至酒店拿錢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等語,嗣於一審調查時仍同此指述,並有私立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與韋立強認識約有二個月,並無仇恨,衡情告訴人當無誣攀之理。且上訴人係與韋立強欲同往「石器時代KTV酒店」時為警查獲,上訴人謂不知在旅社(賓館)發生之事,殊無足取。上訴人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四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七號一樓「石器時代KTV酒店」內,認為告訴人應支付二次消費總計七萬餘元之簽帳款及另外拿出處理費七萬元,與該四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挾持告訴人,分乘二輛汽車,到西門町某旅社內,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左側鼻部腫脹、左肘下擦傷、腹部紅腫、左側頭頂部擦傷,並恫嚇:不拿錢,不讓離去云云,將告訴人前後私行拘禁在該處約三個小時,嗣因告訴人打電話回家向其父親要錢,約定回「石器時代KTV酒店」交錢,而於上訴人帶告訴人返回酒店時,被埋伏之警員當場捕獲等情。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其再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琪,核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謂其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琪,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載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猶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