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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馮建洲(綽號小白)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無法聯絡安非他命上手來源,即以(○二)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綽號「志明」、「雨ノ」之陳尚瑞,經陳尚瑞與馮建洲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由陳尚瑞出面向上訴人乙○○購買,乙○○乃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三十號東隆汽車輪胎公司內以一兩四萬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兩與陳尚瑞,陳尚瑞乃與馮建洲各分得半兩。㈡、上訴人甲○○與廖進旺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由馮建洲透過陳尚瑞及吳永在向廖進旺及甲○○二人連繫,再由甲○○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囑廖進旺運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松都戲院旁電動玩具店,甲○○交付安非他命半兩予廖進旺,由其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三十號東隆汽車輪胎公司予吳永在,並當場收受貨款二萬元轉交予甲○○再由馮建洲前往取貨,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馮建洲又透過陳尚瑞聯絡廖進旺在東隆汽車輪胎公司見面,先交付四萬元予廖進旺,約定購買一兩,次日在陳尚瑞住處交貨,廖進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松都戲院旁電動玩具店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甲○○取得安非他命三十六‧四九八公克(含包裝重),送至台北市○○路三十巷一七七弄二十一號五樓陳尚瑞住處欲交予馮建洲,迨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廖進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四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六點三六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是否非法販賣,已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雖其事實欄記載乙○○基於營利之犯意,以一兩四萬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兩與陳尚瑞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具體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其如此販賣具有營利之意圖,僅泛稱乙○○一次即出售四萬元之安非他命與馮建洲及陳尚瑞,馮建洲並買來販賣,足見乙○○是中盤,雖無法查出其上游(大盤)來源,但其顯係以營利之意思販賣無訛云云,亦嫌理由欠備。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乙○○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尚瑞之犯行,原審則依憑共同被告陳尚瑞、馮建洲之供述而認定乙○○有本件之犯行。

然卷查馮建洲於警訊中供稱:「陳尚瑞即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志明』者,又稱『雨ノ』者。」「陳尚瑞認識安非他命之上手,我錢交給陳尚瑞去購買,『志明』再將買來之安非他命交給我去販賣及吸食。」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陳尚瑞)介紹我向『青仔』即乙○○買(安非他命)。」「有(向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在松山向他買的,一兩四萬元。」「不是(陳尚瑞介紹向乙○○買),是在陳某開的車行認識乙○○。」陳尚瑞於警訊中供稱:「馮建洲共向我買過二次安非他命,頭一次是八十二年六月間(確實日期記不清)數量一兩,價錢四萬元,我和馮建洲各出資一半。」「我都是向乙○○(綽號青仔)和吳永在購買,如馮建洲頭一次購買的貨即為乙○○所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介紹他(馮建洲)向乙○○直接購買。」「沒有(介紹),是我與馮建洲合資合買,是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購得一兩後,我們一人分得半兩。」(見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一頁,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八頁)。馮建洲於原審供稱:「我是與陳尚瑞共同出資四萬元,我出資二萬,他出資二萬,我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東隆汽車將錢交給陳尚瑞去買,我沒有(直接)向乙○○買」、「我聽他說向(青仔)買的,但我不肯定。」「(乙○○綽號)青仔。」(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各等語。微論彼等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究竟是二人合資由陳尚瑞出面購買,或是陳尚瑞介紹馮建洲向乙○○購買,抑或是馮建洲向陳尚瑞購買,陳尚瑞再轉向乙○○購買,前後不一,彼此亦互不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彼等所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審酌及說明,遽予採信,難謂為適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及。乃原審仍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致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等猶得執以指摘,自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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