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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陳宗鎮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為貪圖厚利,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明知與台北縣淡水鎮○○○段石頭埔小段一○一地號之地主洪淑穗未簽訂傾倒廢土契約,竟共同偽造以洪淑穗名義出具未書寫日期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交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承包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淑穗。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訊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犯行,乙○○辯稱:上開文件上之印章均由洪淑穗自己蓋用,非伊所偽造;甲○○亦辯謂:該等文件係乙○○所交付,並無偽造情事等語。而稽之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卷存之資料中,除上述之「切結書」外,尚有洪淑穗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書,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同意青木公司傾倒廢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八十年六月六日與乙○○簽訂填土整地之「同意書」及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委託甲○○提供系爭土地予青木公司作棄土證明使用之「委託書」四份。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上均有與洪淑穗印鑑章相同之隸書體印文一枚,洪淑穗承認為真正。又「委託書」上除蓋有隸書體之印文一枚外,尚有與洪淑穗所指被告等偽造未具日期之「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之楷書體相同之印文一枚。「委託書」既為真正,被告等何需再加蓋偽造之印文以畫蛇添足,自暴其短。且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除因特殊目的使用印鑑章外,平時多有使用數款印章之習慣,例如洪淑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上即蓋用楷書體之印文,可見一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卷第二三二頁),是洪淑穗所指上述文件上蓋有楷書體印文者概屬被告等所偽造,尚乏實據。何況洪淑穗與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洪淑穗印章為隸書體)乙○○既以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洪淑穗購買級配土石,並支付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洪淑穗允諾乙○○填土整地,為期四月,並未就土方來源加以限定,則乙○○將挖取級配土石後之凹地交由甲○○、青木公司作為傾倒捷運工程之廢土,乃其權利行使之範圍,要無不法行為可言。尚難以被告等獲悉青木公司將取得捷運工程承包權後,始與洪淑穗簽訂正式之合約書,即認乙○○先前向洪淑穗取得未具日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為偽造。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稱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廢棄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重新再行審判程序之謂。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非謂更新審理時,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即歸於無效也。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進行審判程序,未辯結,經受命法官再開三次調查庭後,始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續行審理而更新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既已提示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已命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復於上訴時提出上訴書附卷,其上訴範圍已屬確定,縱未再請檢察官於更新審判程序中重述上訴要旨,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官審理程序之踐行,顯無影響。況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復於論告程序中,依法踐行其論告職責,其程序之踐行實質上尚無何欠缺。原審更新審判程序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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