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暨丁○○、己○○、戊○○、庚○○、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為中壢市)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召集上訴人己○○及陳氏宗親會幹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四二號上訴人丁○○家中舉行會議。會中丁○○向乙○○獻策,計劃動員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婦女,每里約八十人,每天分早、中、晚各一梯次,預計動員一千人次至競選總部,藉散發傳單之名,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為賄賂,使投票給丙○○,經乙○○與丙○○商量後,決定付諸實行。嗣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公告選舉人名冊,丙○○、乙○○、丁○○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乙○○透過中壢市婦女會理事即上訴人戊○○,通知上訴人甲○○與庚○○、或經由己○○通知庚○○,分別召集有投票權之婦女及鄰友到丙○○競選總部造勢,每人發給一千元。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甲○○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召集中壢市各里之婦女,搭乘乙○○僱請之遊覽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號競選總部,由丙○○向前來之選民致意,請求賜票,並在「丙○○參選國大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簽到單」(下稱簽到單)上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甲○○、庚○○則依據簽到單人數,向乙○○或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王俊榆領取賄款,再由甲○○、庚○○於回程之車上,發給每名婦女一千元,請其投票給丙○○,而各該婦女於食用丙○○競選總部準備之食物後,即各自返家。其間庚○○共動員中壢市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計一百七十人;甲○○動員三車次,計九十九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九號前,查獲載有婦女之遊覽車一輛,上有甲○○及婦女莊姜竹妹等四十六人(其中有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等三名未設籍於中壢市),並於甲○○手提袋內查獲簽到單二張(上有七十二人簽名),及於莊姜竹妹身上查獲簽到單一張(上有二十七人簽名)。翌日十二時許,又在丁○○住處搜得載有「婦女系統一千人次、每里八十人、每天早、中、晚三梯次、每次三百人次、每人一千元,做出姓名地址、電話」文字之動員計畫單一張,嗣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行賄之賄款,係由庚○○、甲○○各依簽到單之人數,向乙○○或王俊榆領取後,於回程之車上,發給每人一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經由庚○○、甲○○動員至丙○○競選總部之婦女,共有四車,其中庚○○動員一車,計五十二名;甲○○動員三車,計九十九名,惟檢察官僅攔獲其中甲○○所動員之一車,甲○○亦在車上,除該車上之四十二名婦女未及交付賄賂外,其餘三車未攔獲者,均已交付賄賂完畢,如果無訛。依其認定之事實,庚○○、甲○○各自向乙○○或王俊榆領取之賄款,係分別由庚○○、甲○○於回程之車上,發放給各該動員到場之婦女,原判決既認甲○○未及交付賄賂即被查獲(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行),復謂甲○○與庚○○無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倒數第四行),則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動員到場,未被攔獲之二車婦女,究竟係由何人交付賄賂?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認已經交付賄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上訴人等係「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但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已有未合。又理由欄僅說明丙○○、乙○○、丁○○、己○○、戊○○、庚○○等六人為連續犯,甲○○部分並未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二至第四行),惟主文卻宣示甲○○亦為連續犯;且理由已明白論斷甲○○係犯「行求」賄賂罪,乃主文卻宣示其為「交付」賄賂罪,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犯罪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要件,其行為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事實雖記載庚○○所動員之四車次,計一百七十人;甲○○所動員之三車次,計九十九人,均為中壢市有投票權之人。惟理由僅說明庚○○、甲○○所動員之婦女「『絕大多數』為中壢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謂「被告等係以婦女會成員或附近鄰友為對象動員前來賄選,並非純以有該地投票權之人為對象,……故被動員之人中有少數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亦事理之常」(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六行;第二十一面末五行),似認為到場之七車次婦女,並非全數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則前揭婦女中,除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攔獲一車,有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等三人,未設籍於中壢市,無投票權外,依其理由之敘述,其餘六車未攔獲者,似亦有相同情形,乃事實記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庚○○依據簽到單人數,向乙○○或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即財務長王俊榆,領取賄款,以供行賄。然王俊榆對於本件犯罪,究竟知情否?與上訴人等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說明,致王俊榆應否計入共犯人數?無從判斷。㈥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動員中壢市「有投票權」
之婦女三車次,計九十九人到場,係以在甲○○手提袋內查獲簽到單二張,其上有七十二人簽名,及於莊姜竹妹身上查獲簽到單一張,其上有二十七人簽名,合計有九十九人簽名,以為論據,已明白認定該九十九名婦女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另一方面復說明當日查獲之婦女中,有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等三人,未設籍於中壢市,認該三名婦女非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亦自相矛盾。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係以前揭動員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十餘車次;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七車次,其餘部分有無行賄?全未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乙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連續犯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另原判決並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卻引用該法條第三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