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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出獄後工作無著,經濟壓力沈重,為生活困境所逼,始犯本案之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伊係與甲○○、共犯謝建枝(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害人李承信家中行竊,及至現場始知李承信夫妻在屋內,伊僅站在門口等候,並非把風,亦未參與甲○○、謝建枝之強劫被害人財物,有李承信於第一審供稱當晚僅二人進入房間行搶,另有一人站在門外不知作何事云云,可為證明,原判決未就此審酌、說明,不無違誤各等語。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否依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核閱卷內資料,乙○○、甲○○及謝建枝於警訊、偵審中,就其三人如何共同策劃強盜、如何均戴黑色頭罩、各持開山刀或番刀、同聲嚇令李承信夫妻不准動,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各節,始終供述一致,與李承信所述之經過亦相符合,並有黑色頭罩四頂、開山分及番刀各二把扣案為憑,原判決據以認定乙○○參與強盜,自無不合。乙○○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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