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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丙○○共同殺人,甲○○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四五吋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與包仁志(另案通緝中)合夥經營汽車貸款、中古車買賣,並使乙○○及上訴人丙○○供其差遣,包某恃強為人討債,唆使唐、鍾二人為其恐嚇債務人犯案(此部分判刑確定)。嗣因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四二四號加州車行,找該行合夥人鍾興如洽談清償賭債之事,因音量過大,而與顧客楊德發發生爭執,後甲○○與鍾興如轉往該車行地下室商談,楊德發仍尾隨而至並拿椅子欲毆打甲○○,幸經人勸阻而止。甲○○心有不甘,竟萌殺害楊德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通知乙○○、丙○○至台北市○○○路四三二號全日通汽車商行會合,並取出其於七十二年間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四五吋子彈五顆(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另經判刑確定)作為行凶工具,三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由甲○○至加州車行門口守候,迨同日下午三時四、五十分許,見楊德發隨鍾興如等外出午餐完畢,再次返回加州車行後,甲○○即回到全日通車行,與丙○○、乙○○議妥行凶逃亡方式,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至四十分許,由甲○○攜前揭槍、彈相偕前往加州車行,依計由乙○○在外攔計程車接應逃走,丙○○隨同甲○○進入掩護,甲○○叫出楊德發後,即朝其右前胸及下腹部各發射一槍,其中一槍貫穿楊德發右手掌、中指、右前胸、波及右心耳、右肺中葉、進入第十一胸椎之椎體,嵌在骨中,另一槍貫穿下腹,經小腸、腸系膜偏左在第三腰椎處之腸肌中間穿過,出於背腰部分,楊德發因前胸及腹部被近距離槍擊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丙○○拾起自槍中彈出之彈殼一顆,與甲○○、乙○○搭乘乙○○攔下不知情之鄭朝長駕駛之ET-一四八號計程車,逃離現場。甲○○於計程車內將前開槍枝、彈殼及所餘子彈三顆交予丙○○,囑其丟棄,先行下車,乙○○、丙○○續搭計程車前進,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為趕至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四五吋子彈三顆(二顆鑑定時已試射)及彈殼一顆。另循線逮捕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甲○○在警訊時供認持四五手槍及子彈射殺楊德發二槍倒地,當時現場有丙○○、乙○○等情不諱。乙○○、丙○○亦於警訊中分別坦承其兩人原在台北市天龍三溫暖睡覺,由甲○○呼叫,趕至全日通車行等候派遣,後三人至加州車行,由李某持槍殺人,三人一起搭乘計程車逃逸,甲○○帶其兩人到加州車行找死者,進入後爭執幾句,李某即槍殺死者,三人一起逃走,警方在鍾某身上起獲槍、彈各等語無異。核與計程車司機鄭朝長供證,乙○○先叫車,要伊等候,後三人一起搭車等語,證人王傳森、鍾興如供證甲○○與楊德發爭執詳情符合。楊德發身中兩槍,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照片等為證,又查扣該○‧四五吋半自動式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彈殼一個,經與死者身上取出彈頭一個,比對試射結果,認該槍、彈均具殺傷力,且為同一槍支所射發,有鑑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等辯稱警訊中遭刑求,經傳訊承辦員警林銘泉、曾和煌均證謂絕無此情。甲○○既與包仁志合夥經營車行,使乙○○、丙○○供其使喚,有恃強為人討債,甲○○與鍾興如有清償賭債之事,李某又與楊德發發生爭執各情觀之,其等有以強暴方式尋仇甚明。而甲○○於受辱後,即通知乙○○、丙○○會合,由唐某攔車接應,李某入內射殺楊德發,鍾某撿拾彈殼,相偕而逃,其間因受辱圖思報復、連絡人員、預備槍枝、確認行兇對象、準備逃亡車輛、入內槍殺、掩護取走彈殼、搭車逃亡,環環相扣,其中並無任何偶然外力介入,顯係有計畫之殺人尋仇,上訴人等短時間內得以相互配合,足徵彼此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證人鍾興和、王傳森、郭桂彬嗣後所供,因現場慌亂,而未見丙○○進入加州車行,既與其撿拾彈殼各情不符,難為有利之證明。對上訴人等所辯之卸責、避就、廻護之詞,有利其等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均一一加予指駁,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以槍、彈射擊人體胸、腹要害,自有殺人犯意及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乙○○、丙○○意圖犯殺人罪而與甲○○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則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甲○○因先前即持有,已單獨論罪判刑確定),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與殺人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甲○○、乙○○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案,均屬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贅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害人本身行為有所不當致發生本案,甲○○持槍殺人暴戾深重,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乙○○、丙○○年輕識淺,附和犯罪等一切情狀,判處甲○○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年,扣案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搶一支(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四五吋子彈一顆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前詞,爭執未參與犯罪或無殺人故意,並無理由。惟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對非法持有槍、彈之處罰,均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規定為重,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舊法,尚有未合,顧此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以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與原審所審酌情狀同,處上訴人等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沒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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