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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迭次之自白,被害人賴雪娥、盧秋緞之指訴,及偽造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甲○○否認有教唆乙○○偽造系爭本票犯行,辯稱:當日係由乙○○取出該本票,表示已得其父母同意,方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伊為慎重起見,尚以電話與乙○○之家屬聯絡,但未能取得聯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乙○○迭次之自白與不利於甲○○之供述,查明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亦依已調查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甲○○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累犯罪刑,及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係因生病住院,有住院證明可查;乙○○拿出本票時,伊曾打第一通電話,由盧母賴雪娥接聽,賴雪娥非但知情,且口頭答應,何能推為不知,是否係乙○○串通其家人騙取伊之錢財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借款時,無犯罪之故意,係在甲○○要求唆使下,方為本件犯行,於行為時確無犯意,縱認伊所為構成犯罪,伊所知亦認僅為偽造文書而已,不知係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所知輕於所犯,應從所知處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甲○○傳票,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至甲○○之住所,由其母李金菊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該傳票回執附卷可稽,自屬業經合法傳喚,甲○○屆期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更無所謂住院證明之資料可查(第三審上訴時,仍未提出所謂之住院證明),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甲○○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又甲○○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供認乙○○當場在本票上簽下盧政明、賴雪娥、盧秋緞之姓名,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及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中,甲○○復供認當時打電話向盧母賴雪娥徵詢乙○○借款之意見,賴雪娥表示「不管此事」,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則甲○○事先既已徵詢賴雪娥意見,明知賴雪娥並未同意,原判決因認乙○○所供係由甲○○教唆所為,與事實相符,而予採納,亦無任何違法情事。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改謂賴雪娥在電話中口頭答應,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原雖無偽造其父母及妹名義本票之犯意,但經由甲○○之教唆後,明知未獲得其父母及妹之授權同意,擅自偽造屬有價證券之系爭本票,即屬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得任意諉為不知法律而阻却違法犯罪,更與所知輕於所犯情形有別,核其上訴,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有違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乙○○所求從輕科處,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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