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其雖與邱傳福間有二十多張支票來往,與本案被竊支票無關,邱傳福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為真實,却仍被判處誣告罪刑為不當,認承辦之檢察官及法官有瀆職罪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原審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先後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竟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並無如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得於三日內抗告」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得於五日內抗告」之規定,且該項法律規定,為不變期間,自不因原裁定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