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原裁定正本縱書記官記載得為抗告之字樣,仍不發生得對之提起抗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