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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楊商江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確定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煙毒部分,確定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按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裁判時之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該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其終審,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案不得再抗告有如前述,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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