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九一一號,聲請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十六號之一前馬路上,為警查獲等情,因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條第一款之適用,乃原判決對此竟恝置不顧,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將之攜帶在身上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十六號之一前馬路上,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論處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既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顯係於夜間犯之,自有同條第一款之適用。原判決未一併適用該條款,論處被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