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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一四○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因涉嫌在台南市○○○路○段三六二巷內,連續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逮捕,並於當日下午六時以竊盜現行犯被解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附於同署八十七年度聲非字第二號卷宗可稽。是被告未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未)到庭,係因身體被拘束,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者為限。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雖未於原審指定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到庭,但查被告於當日上午三時許,即因涉嫌另案竊盜,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逮捕,至同日下午六時解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執行覊押,此有相關資料附於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非字第二號聲請卷宗可稽。是被告係因被逮捕拘禁,致事實上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自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逕行判決,訴訟程序顯非適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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