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雖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