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漏而未審,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劉學奇、盧永塔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許峻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九二號煙毒一案審理時,供證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上訴人於該煙毒案警訊時,亦供明:「扣案安非他命九三公克係備供販賣之用,惟尚未出售即被查獲」等語,復有上訴人售予劉學奇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一公克),上訴人所有備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九三‧五公克、磅秤一台、空塑膠袋六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該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漏而未審。但原判決究竟何項犯罪事實係出於任意推定,及對上訴人所提何種證據漏而未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