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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是綽號「阿風」者拿蔡治勝之身分證交伊,當時蔡治勝有點頭同意,伊以蔡治勝名義先後與出租人賴新園、蘇文隆、陳展佳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伊縱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租用房屋,亦與所犯搬運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其搬運贓物之犯行間,有何互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與其另犯之搬運贓物部分論以牽連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搬運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搬運贓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