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確定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煙毒部分,確定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按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裁判時之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該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其終審,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案不得再抗告有如前述,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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