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董明霈賴忠星王居財謝俊雄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可稽。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基隆市其住所等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凌晨三時許,基於牙保之犯意,在基隆市大武崙保齡球館前,介紹王秀麟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旋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情形,依法諭知羈押。嗣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士檢孝字第九一六○號函,連同被告一併解送函請原審法院審判,原法院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釋放等事實,均有上開案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對被告自難謂無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基隆市,其犯罪地亦在基隆市,認無管轄權,將本件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可稽。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在基隆市住所,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基於牙保之犯意,在基隆市介紹王秀麟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在台北縣汐止鎮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情形,且有必要,依法諭知覊押,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連同被告一併解送函請原審法院審判,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釋放等事實,有上開案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住居所均在基隆市,犯罪地亦在基隆市為理由,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難謂非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