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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前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十四號五樓,與已判刑確定之丁立信、陳鵬富謀議,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圖利之犯意,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丁立信、陳鵬富負責前往泰國購買及運輸,事成由上訴人給付丁立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陳鵬富部分則由上訴人給付販賣毒品所得價款之二成半作為報酬。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由上訴人負責交通及食宿費用,推由陳鵬富、丁立信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七次班機前往泰國清邁,由陳鵬富帶領丁立信至綽號「阿茂」男子處,與之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並以丁立信名義在清邁之盤谷銀行開戶。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從台灣將購買海洛因之資金泰幣二十五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由丁立信、陳鵬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出,交給「阿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阿茂」在泰國清邁「HILL」飯店,將二塊海洛因磚及一小包粉狀海洛因交予陳鵬富、丁立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丁立信將前開海洛因磚一塊及粉狀海洛因一小包捆綁於腹部,另一塊海洛因磚則捆綁於臀部,與陳鵬富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次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回台,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四七‧一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已判刑確定之丁立信、陳鵬富於警訊時及丁立信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上訴人於審判中亦承認委請丁立信、陳鵬富至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匯款泰幣二十五萬元至丁立信在泰國清邁之盤谷銀行臨時開設之帳戶,以供購買海洛因之用。丁立信與陳鵬富且於入境通關時,當場被查獲,並在丁立信身上起出塊狀毒品二塊及粉狀毒品一小包,上開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七四七‧一五公克,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陸字第八六二三七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丁立信、陳鵬富往返曼谷、台北之機票訂位紀錄、行李編號條、機票二份、旅客入出境紀錄及照片八張等可資佐證。又以上訴人與丁立信、陳鵬富,事先已約定,事成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丁立信可得三十萬元,陳鵬富可得毒品賣出價款之二成半,足見有利可圖,上訴人自始即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並說明上訴人所販入之毒品達七百餘公克,顯非供自己之用,案外人即病患邱清四亦否認曾託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文貴、何英明並到庭證稱未見到有任何刑求之事,檢察官初訊時勘驗陳鵬富之身體,也無外傷,有照片可憑,陳鵬富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及丁立信、陳鵬富確有前揭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辯稱係受癌症病患邱清四之託,幫助其匯款購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原審以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上訴人與丁立信、陳鵬富意圖販賣營利,自國境外之泰國販入海洛因並運輸至國內,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上訴人與丁立信、陳鵬富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所犯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至於持有毒品行為,已為運輸、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丁立信、陳鵬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毒品危害人體甚巨,上訴人為圖厚利,竟與丁立信、陳鵬富販賣大量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不曾於第一、二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宏明,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何證待查」?上訴人猶答:「無」。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犯罪之情節非輕,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原審未予減輕,亦無不合,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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