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出發,欲往基隆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途經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四○二號前,天色尚晦暗,視線不清,其原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開啟車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蘇唐腰(民國十年十月二日生)由保長國小前穿越該大同路時,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燈部分撞及蘇唐腰身體,蘇唐腰因而倒地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骨盤骨折及多處受傷,上訴人見狀打電話報案自首,蘇唐腰被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因併發肋膜積水、心臟衰竭,合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超速駕駛情事,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為時速三十公里左右(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證人潘有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除對其當時目擊經過詳為供述外,復供證:「肇事者車速很快」,「我覺得該車車速大約六十公里以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然潘有土似非對汽車行車速度具有專門知識鑑別技能之人,其上開所謂上訴人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以上之證言,僅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㈢內,逕行採為證據,判斷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論據之一,已有違背意見法則之違誤。又潘有土雖復供證:上訴人煞車痕有五點六公尺(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但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該管長安派出所警員黃煌有到庭具結證稱:「現場只留被害人之鞋子,現場沒有血跡,也沒有煞車痕,……我們至現場有先劃草圖,經雙方(指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按當天所繪的草圖製作的」(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足見卷附由黃煌有警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依案發當時經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簽名無訛之現場草圖所製作,而該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並未顯示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有煞車痕(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則上訴人當時駕駛之汽車是否確有五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與上訴人當時行車速率是否違規超速行駛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乃原判決無視於黃煌有上開證言,竟於理由欄二-㈢內,遽謂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製作,距肇事日期歷時月餘而難免失實云云,亦難認為適法。㈡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所謂之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自首,於理由欄三內,說明係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汐警刑三字第二○一○八號函:「經本分局長安派出所查明,是肇事人甲○○打電話通知本分局勤務中心,勤務中心通知救護車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肇事人也在場等」(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為其所憑之證據。但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據該到場處理之長安派出所警員黃煌有供證:「我當天早上六點多,是因『民眾』打電話到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至現場處理的」「何人報案,我不知道,只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及被害人家屬在場,被害人已經送醫了。」(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偵訊時,訊問在場證人潘有土:「誰通知警察到現場的﹖」
答稱:「泰源鐵工廠的守衛打電話通知的,肇事者要打電話報警,人家告訴他守衛已打了,不必再打。」(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上揭汐止警察分局函敍所謂經長安派出所查明係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情節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仍有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究明此部分之真相,率爾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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