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侯清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信泰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一九三九○、一九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陳○銘僱用在其高雄市○○○路○○○號五樓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會計,與陳○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不特定之不詳姓名人金錢,而收取月息二十分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放方式分日會及期會二種,日會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三天收一次本利一千二百元(實際月息高於二十分);期會每十五日每萬元利息二千五百元,二人並以此為業,藉以維生。
㈡、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路○○○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表示需要現金周轉之人,可以拿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向其調現。嗣陳○銘因週轉不靈,急迫需款,見報後與甲○○持周女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路○○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與乙○○接洽,乙○○知悉陳○銘急迫需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貸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其本利清償方式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償還一百十萬元,八月十八日償還一百萬元,八月二十三日償還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即由甲○○簽發支票五張,分別為同年八月十三日期兩張,面額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八日期兩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期一張,面額五十萬元(金額共二百六十萬元),及另由甲○○友人龐世慈簽發支票四張,金額共二百六十萬元,及陳○銘簽發支票四張,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乙○○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就甲○○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甲○○自八十二年六月間受陳○銘之僱用在高雄市○○○路○○○號五樓其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會計,與陳○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貸與不特定人款項,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收取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一千二百元或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恃以為生。惟究有若干人,於何時,借用多少現款,期間多久﹖甲○○對借款人已收取多少利息﹖或分期攤還時甲○○收取每期多少本息﹖借款人之姓名若何﹖甲○○如何參與犯罪或分擔行為﹖原判決均漏未具體記載,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陳○銘詐欺等案卷明確,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貸放記帳之工作無訛」
(見上更㈢字判決書理由一之㈢內),原審既已調閱相關之陳○銘案卷,陳○銘、甲○○究竟貸款給何人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責,仍須依本件及調閱之案卷資料,詳加調查,予以明確認定。㈡、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恃以為生,即以犯該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犯罪之次數為標準,苟非恃以為生,縱有多次行為,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故常業犯之主觀上須有以該犯罪之行為為謀生之職業,而在客觀上有數次反覆之行為為必要。依原判決記載,乙○○基於營利為常業之犯意,知悉陳○銘急迫需款週轉,而貸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依該內容以觀,乙○○僅有一次放款之行為而已,原判決未記載除陳○銘外,乙○○如何反覆為同種類高利貸放款之具體事實,遽以常業重利罪論處,即嫌速斷。甲○○、乙○○均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記載甲○○犯罪時係二十多歲涉世未深,受僱於陳○銘為女會計,與乙○○係本身經營地下錢莊,其惡性已有不同,且甲○○之雇主部分索取之利率,亦遠不如乙○○之月利率達百分之百,情狀輕重有別,但原判決對二人竟科處幾近相同之刑度,不無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案經發回,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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