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原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任職刑事組小隊長之姚文彬,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海邊其所經營之鑫加坡海釣場,查緝其友人施錫添,擬伺機向姚文彬尋釁。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夥同友人駕車前往伸港鄉○○村○○路玉輝檳榔攤,適見姚文彬向古玉妹探詢線索,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獨自入攤,出手毆打姚文彬之下巴,並恫稱要叫車上兄弟開槍,迫使姚文彬開車跟隨至伸港鄉○○村○○路二三九號之住處,並要求姚文彬不再找其友人麻煩,以免惹禍上身,以非法方法剝奪姚文彬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姚文彬為求脫身,乃稱欲前往地方人士林其瑞住處,上訴人即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二人,於翌日(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隨同前往伸港鄉海尾村四十一之一號林其瑞住處,由上訴人及姚文彬二人進入,商談約二十餘分鐘後步出。待上車時,上訴人即夥同該二留於車上之不詳姓名者共同毆打姚文彬,加以打昏後,載至鑫加坡海釣場,以姚文彬之二副手銬予以銬住,復以鐵絲綑綁,使其無法脫身,致受有眼皮、眼周圍表淺損傷,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始予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者,其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概括,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姚文彬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因赴上訴人經營之海釣場查緝施錫添,招致上訴人不滿,適見姚文彬向古玉妹探詢線索,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予以毆打並迫使姚文彬開車前往其住處。如果無訛,則姚文彬既因查緝施錫添未著,而向古玉妹探詢線索,似仍在執行職務之中,上訴人於斯時剝奪其行動自由,是否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以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為限,即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證人古玉妹於警訊證稱:「(上訴人)一下車見我與姚文彬在一起,認為我向姚文彬檢舉案件,就叫其手下毀了我的檳榔攤玻璃等,並出手毆打姚文彬左下巴,責問他為何到他魚塭,我很害怕就逃離現場,當時姚文彬已被甲○○他們押在檳榔攤內了……」(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甲○○有無在檳榔攤跟姚文彬發生衝突,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前後不盡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古玉妹已將檳榔攤出租,不再由其經營,當時並未在場目睹云云,已提出租賃契約及押租金之本票三張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此與古玉妹證言之憑信性攸關,乃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迫使姚文彬至其住處後,姚文彬為求脫身,乃稱欲前往林其瑞住處,上訴人即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二人,隨同前往林其瑞住處,由上訴人及姚文彬進入,商談約二十餘分鐘後步出。惟證人林其瑞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姚文彬與甲○○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至我家中找我泡茶、聊天,他們在我家中坐了大約半小時就離去」、「當時我並未發覺他們有何異狀」,或稱:「……他們二人在我家也沒什麼特殊動作,看起來二人還蠻好的」,或稱:「只有他們二人進來說要泡茶,他們二人聊得很開心……」等語(見警局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如果姚文彬前往林其瑞住處,係為求脫身,何以未適時向林其瑞暗示或求助,而仍與上訴人相談甚歡;姚文彬係刑事組小隊長,其於此情況下,是否全無脫身機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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