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劉明輝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劉明輝係堂兄弟,二人與案外人黃偉榮、李錦秀 (即甲○○之配偶)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巷四弄二十一號,設立東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灣公司) ,經營塑膠原料買賣、運動器材製造加工等業務。八十二年五月間,因資金調度,劉明輝將其所有之永康市○○段一○八○-二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甲○○持向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用資購買東灣公司所需之機器。嗣甲○○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留存於公司交會計陳貴香保管,並將劉明輝之身分證影本預為複印備存,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未徵得劉明輝之同意,擅自前往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劉明輝之印鑑證明書一份,然後於同年七月初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同意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連同前揭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華向不知情之債權人陳清泉設定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黃華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資料至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劉明輝及地政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冒用劉明輝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書,再偽造劉明輝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劉明輝所有右開土地向陳清泉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等情,係以設定抵押權所附劉明輝印鑑證明書上之筆跡「肆柒、壹、拾參」,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寫之「肆柒壹拾參」字跡相同,為其主要論據。但核對二者之筆跡,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寫之「參」明顯較印鑑證明書上之「參」多出一筆畫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一四頁) ,二者之特徵不盡相同,乃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竟自行判斷二者字跡相同,尚嫌速斷,難以昭折服。㈡上訴人指稱劉明輝是東灣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證人即東灣公司會計陳貴香證稱:「 (設定抵押的印鑑)是甲○○向我拿的」、「(劉明輝) 應該知道」、「那時缺錢都向陳清泉調」、「劉明輝是負責對內工廠設備」 (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十頁) ,劉明輝亦自陳在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之後,為了要借三百萬元有去申請一次印鑑證明,時間是八十三年底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又債權人陳清泉曾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兌領劉明輝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十七萬元、四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有出入帳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附件可稽 (見一審卷第五五至五七、六
十、六一頁) 。劉明輝所稱為了要借三百萬元而申請印鑑證明,與本件為陳清泉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有無關連,劉明輝事先是否知情,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依自訴狀之記載,劉明輝除自訴甲○○與陳清泉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外,還指訴甲○○竊取其權狀及印鑑,與陳清泉共同侵占之,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論斷,尚有未洽。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申領之劉明輝印鑑證明書共有三份,並非只有一份,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查 (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日申領劉明輝之印鑑證明書一份,與卷內資料不符,不無違誤。㈤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但事實欄並無上訴人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已有未當。且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劉明輝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又未將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亦非適法。㈥關於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規定,僅輕罪有罰金刑,而從重罪處斷時,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該罪有罰金刑,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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