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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 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至逾越授權範圍與未經授權同,均得就其背任部分構成偽造文書罪,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代向法庭請假,其竟偽造委任狀,代為出庭陳述,自仍無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原判決適用法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上開爭辯,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