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擅將蔡明杰、陳明霓、杜至善列名為桀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虛偽記載彼等持有公司股份,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則公司如分配盈餘,彼等將有被扣徵稅捐之虞,有生損害之危險無疑,原判決認定足生損害於蔡明杰等三人,委無不合。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務機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係敍明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具體事實,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背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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