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 上訴人
- 陳松男
- 上訴人
- 馬庫斯蘭實業公司(MAXILAND ENTERPRISE INC.)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傅文彬
- 被 告 甲○○
- 乙○○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七十八巷三弄十三號嘉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元公司) 董事長,被告乙○○係該公司總經理,甲○○另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寶光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寶光建德基金會) 董事長,其二人明知美術著作 (雕塑) 彌勒佛像係自訴人陳松男已取得著作重製等權利之著作物 (該著作係民國八十年一月間,由陳松男聘僱孫本威就傳統彌勒佛像布袋衣邊增加花紋雕飾及附加七珍寶圖案於花紋雕飾內,著作完成日期係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為台內著字第九五四八二號,嗣陳松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著作權出讓二分之一予自訴人MAXILAND ENTERPRISE INC.即馬庫斯蘭實業公司) ,竟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先自國內取得陳松男已上市出售之上開美術著作後,代表嘉元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不知情之大陸南昌進出口公司負責人魏江東簽約,重製上開著作一萬零八百尊,完成之後,接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九日分別運抵回台。被告等所重製之上開彌勒佛像,數量龐大,大小不一,並不斷向廣大信徒說服以每尊認捐供奉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不等,以牟取巨額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陳松男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彌勒佛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發給台內著字第九五四八二號執照,當時自訴人所提彌勒佛之布袋衣邊並無花紋雕飾,該彌勒佛亦未附加七珍寶圖案等花紋雕飾,業據自訴人陳松男及被告等供述甚詳,並有當時申請登記之彌勒佛像照片五幀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八五) 內著字第八五一五一五一二號函可稽。自訴人雖稱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不受理泥坯以外美術著作之申請,故使用泥坯無花紋雕飾云云。然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受理著作權之申請,美術著作並未限定泥坯,有內政部編印之本國人美術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可按。況使用泥坯,亦非不得於其上繪上花紋雕飾,足見自訴人於自訴狀主張其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台內著字第九五四八二號著作之彌勒佛像,其布袋衣邊增加花紋雕飾,且附加七珍寶圖案於花紋雕飾內一節,難以憑採。
復據證人涂榮欽證稱:大陸於六四事件 (按六四事件發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前,舉辦春交會,伊去參觀,買了一尊彌勒佛像,與台中縣石岡鄉○○街萬佛牆 (即寶光建德基金會之道務中心) 看到之彌勒佛像一樣,其上均有七珍寶圖案等情。至證人王英禮雖證稱:甲○○、乙○○曾與呂晃雄持佛像一尊至其處估價云云,但不能證明被告等當時所持之佛像即係購自自訴人所出售。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 (造) 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有上開內政部函可稽。而佛像之獨特性重在其姿勢、表情,至於衣服紋路或配件裝飾僅在襯托佛像之莊嚴,並非佛像之特性。本件自訴人等主張取得著作權之彌勒佛像,其臉部表情、耳朵大小、袒胸露肚、手腳擺放、衣服流邊、佛珠握法、布袋束口、擺放位置,均與坊間流行數百年之彌勒佛像尚無二致,所不同者,僅自訴人等所指布袋衣邊增加花紋雕飾及附加七珍寶圖案於花紋雕飾內。
惟據證人即自訴人陳松男主張受其僱用於彌勒佛像布袋衣邊增加花紋雕飾及附加七珍寶圖案於花紋雕飾內之孫本威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佛像上之衣邊布袋上雕刻花紋及七珍寶圖案,乃因見過唐朝之佛像之布袋,而有此想法,圖案是歷代皆有云云;於原審證稱:伊係佛教徒,看了許多佛教文物,向自訴人建議於彌勒佛像布袋衣邊增加花紋雕飾及附加七珍寶圖案等情。且被告等提出之中國佛教圖案一書,其內所載佛教神像圖案與自訴人等所主張七珍寶圖案等花紋雕飾相似,亦有該書籍可參。而該書發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在自訴人所謂創作之前,即已出版流通社會大眾,足見自訴人於彌勒佛所呈現之七珍寶圖案等花紋雕飾,係佛教傳統流行之習見吉祥圖飾,尚非自訴人所獨創。自訴人等所主張七珍寶圖案等花紋雕飾,僅將前人之著作以加工之方式呈現,且係對佛像之非主要部分,無足以表現出佛像獨特之處,此種結合,尚難謂係屬創作。又系爭彌勒佛像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九日,接續運抵回台計一萬零八百尊,除其中十五尊彌勒佛像或遺失或失竊外,其餘彌勒佛像迄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履勘時,仍為被告等置於台中縣石岡鄉○○街八號、新社鄉○○街二之六號、大雅鄉○○街一四七北三巷二十五號等地保管,有勘驗筆錄可憑。倘被告等確有意圖銷售情事,當於上開彌勒佛像接續運回之初,即速予販售獲利,而無久置之理。至寺廟中之佛像等物,由信徒捐助金額,並將捐助者之姓名記載其上後置於寺廟中供奉,事屬平常。被告甲○○、乙○○分係嘉元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有正常公司營運收入維生,被告甲○○另擔任寶光建德基金會董事長,從事社會福利事業,又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銷售彌勒佛像獲利情事,難謂被告等有自訴人等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有無原創性,應從整體創作設計以觀,系爭美術著作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且被告等前後所辯不一,原審對不利於被告部分未予注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為不利被告等部分,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及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徒憑個人意見,就卷存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進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