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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雄銘羅一宇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大家玩具企業社負責人,以製造各類玩具為業。明知俏皮鹿圖之圖形著作係告訴人王月娥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登記號碼為第一○六二八五號);俏皮鹿圖㈡㈢之美術著作係另告訴人亞典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典公司)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登記號碼為一三九二六、三○四三五)之著作,竟未經王月娥及亞典公司之同意,與其妻黃小華(成年人)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黃小華部分未據起訴),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擅自重製上開俏皮鹿圖及俏皮鹿圖㈡㈢之圖形及美術著作為「俏皮鹿玩偶」,並恃以維生。以每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俏皮鹿玩偶成品五十二隻及半成品六百九十四隻(起訴書誤為六百九十三隻)暨布料一批。因認被告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著作權法第十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是登記僅為存證之性質而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乃原判決理由(第二頁正面第十四至十六行)竟謂,被告之「長頸鹿圖」及王月娥之「俏皮鹿圖」美術著作均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可見兩者之著作權各有其原創性云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第二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十行)論敍,被告之「長頸鹿圖」與亞典公司之「俏皮鹿圖㈢」美術著作「近似」。倘屬無訛,此「近似」是否已達「重製」之程度﹖則究係前者重製後者之著作,或後者重製前者,或尚有其他情事,原判決未下論斷,却執此逕謂「是被告所辯其所製之『長頸鹿圖』與告訴人之著作並『不相似』,亦無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應有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九、十行),前後認定不一致,顯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謂「告訴人王月娥之『俏皮鹿圖』與被告之『長頸鹿圖』樣本有明顯不同(見同上頁第四、五行)」,究竟有何明顯之不同,此關係有無重製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生產之俏皮鹿玩偶係伊自行研發,先製成實物,再交由陳武勝繪圖申請著作權登記等語,核與陳武勝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倘屬不虛,除製成之立體玩偶外,此被告囑由陳武勝所繪畫以辦理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平面俏皮鹿玩偶圖畫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是否重製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置此不論,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後認定。如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係以平面之形式而再現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有新創意表現成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則本件被告製作之俏皮鹿玩偶上之美術、圖形究否有以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告訴人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為被告是否「重製」他人之著作之關鍵。乃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並詳細論斷,徒謂依平面圖案製成之立體成品,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認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亦嫌調查未盡。

㈤、被告一再爭辯,告訴人等登記著作權之「俏皮鹿圖」、「俏皮鹿圖㈡、㈢」係抄襲西元一九八五年出版之日本雜誌「MARCHEN CREATION」、台灣採購指南雜誌九○-九一年版及西元一九八八年六月號「Playthings」雜誌內之長頸鹿玩偶造型,並無原創性等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八、九、四十、四十一頁)。

究否實情﹖攸關告訴人等能否享有該俏皮鹿圖之著作權,並據以提本件告訴,亦與待證事實相關。原審對此未予釐清並說明其理由,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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