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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湮滅證據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六人湮滅證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所附聲請狀所載。惟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係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四種情形。又前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原裁定後附聲請狀所載之理由做為再審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一八一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聲請狀與其前提出聲請再審之聲請狀中,有部分相同,理由亦復一致,有該二份聲請狀可資比對,茲本件聲請人再據前聲請狀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至本件聲請人除以前揭聲請狀為再審原因外,並提出其餘數件判決據為再審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其主要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八十五年上訴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據提出已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亦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情形,至其餘所指亦無一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因認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乃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並提出無從證明有前述再審原因之歷審法院民刑事判決、裁定影本,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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