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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兼右
- 法定代理人
- 張 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陳志賓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陳志賓一人單獨殺害上訴人之子盧正國,對之依殺人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志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乙○○、甲○○係上開殺人罪之共犯,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因之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乃上訴人復就此非實體之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雖屬合法,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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