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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均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侵占後為圖縫而偽造文書,係併合犯,無方法結果關係,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六五號著有解釋。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足當之,此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洋煙侵占後轉售他人得款花用,復為掩飾上開洋煙已遭變賣之事實,並偽造出貨單……。依此事實,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被告係於侵占行為完成後,為掩飾洋煙已遭變賣之事實即圖為掩飾,以免遭發覺,而偽造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係併合罪,無方法結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牽連犯,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單純之法律見解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又侵占後為圖掩飾而偽造文書,係併合罪,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應交付客戶之洋煙加以侵占轉賣,嗣為掩飾其犯行,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出貨單,以示客戶簽收貨品之情,持以交還公司。依此事實,被告係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後,為圖掩飾其犯行,始偽造客戶之署押以偽造出貨單,揆諸前揭說明,應係併合罪,無方法結果關係,原判決竟謂該偽造文書行為與業務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業務侵占重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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