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蔡翁金蓮
- 被告
- 亥 ○ ○
黃 ○ ○
壬 ○ ○
癸 ○ ○
丙 ○ ○
乙 ○ ○
戊 ○ ○
殷 文 俊
丑 ○ ○
申 ○ ○
巳 ○ ○
甲 ○ ○
戌 ○ ○
王蔡瓊雲
午 ○ ○
卯 ○ ○
寅 ○ ○
蔡 淑 紛
地 ○ ○
庚 ○ ○
玄 ○ ○
辛 ○ ○
A○○○
宙 ○ ○
宇 ○ ○
辰 ○ ○
酉 ○ ○
未 ○ ○
己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被告亥○○、黃○○、壬○○、丙○○、乙○○、戊○○、殷文俊(自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子○○)、申○○、巳○○、甲○○、戌○○、午○○、卯○○、寅○○、蔡淑紛(自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天○○)、地○○、庚○○、玄○○、辛○○、A○○○、宙○○、宇○○、辰○○、酉○○、未○○、己○○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係以被告亥○○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藉詞投資股票獲利甚豐,連續向上訴人施詐,並得其餘被告之幫助及實際參與,吸收上訴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致上訴人血本無歸。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云云。依其自訴之事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但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誤。上訴意旨略稱: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固屬侵害國家法益,但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明定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旨在貫徹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政策及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其所保護者,當係國家法益。至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因而得以保障,則屬衍生之間接作用,如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丑○○、癸○○(上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邱錦川)、王蔡瓊雲(原判決誤為丁○○○)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被告丑○○等人之上訴部分,徒以其三人是否涉有犯罪之事實等問題為爭執,但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