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黃嘉慶之明確指證,共同被告尤志山供述之情節,扣案制式九○手槍(含彈匣)一枝,用餘子彈七顆及彈頭一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原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加上訴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短短四年間,犯案累累,顯有犯罪習慣,因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以資矯正其犯罪之習慣。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保安處分者,其宣告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判決之罪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保安處分部分;其對於保安處分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仍及於罪刑部分。本件上訴人雖聲明僅就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部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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