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女
- 選任辯護人
- 林復華律師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其父親胡興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五巷八號,經營記帳代理人事務所,分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行號記帳。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受新生內外科醫院(以下簡稱新生醫院)負責人甲○○(甲○○部分後述)之委託,為新生醫院記帳。八十三年二月中旬,甲○○接獲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發予新生醫院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後,即交給乙○○處理。經乙○○與勞保局醫療給付之帳目核對,發現金額有疑義,認扣繳憑單溢載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乃通知甲○○與勞保局交涉。勞保局覆以部分金額係八十一年度暫付款,計列在八十二年度之所得額內,非重複列計,因而未得要領。其間,高雄市其他醫療院所,亦有相同情形,高雄市醫師公會乃備文通知各會員,可比照台北市國稅局處理方式,由各會員檢具勞保局之證明文件,申請將八十一年度之暫付款,改列在八十一年度所得內。甲○○乃將該通知書傳真予乙○○,囑其參考並設法解決。
惟乙○○仍認為上開金額有重複列計情形,且報稅在即,復未取得勞保局之證明文件,無法依前揭方式申請改列。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在該事務所內,二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伊與胡興源代理記帳之客戶,即寶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以下簡稱寶國等十二家公司),於八十二年三至十二月份所領取,尚未用完,本應截角作廢,而由乙○○與胡興源代為保存之空白發票共十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囑由不知情之刻印者,一次偽刻鎰發藥品工業有限公司、健民藥品有限公司及慶彰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不存在之公司(以下簡稱鎰發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章各一枚,在其事務所內,蓋用於前揭空白發票上,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共十五張,足以生損害於領用發票之公司,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申報甲○○八十三年度(諒係八十二年度之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新生醫院購買藥品支出之進項憑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生醫院負責人,因勞保局製給之扣繳憑單,與當年度實際醫療給付之金額有異,發生疑義,未獲解決,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偽刻印章,偽造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作為新生醫院購買藥品支出之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授意或知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在其事務所內,二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空白發票(見原判決第二面末三行);乃理由卻說明乙○○同時同地,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空白發票(見原判決第四面末二行)。究竟係二次侵占或同時侵占,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該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原判決認定乙○○所侵占之物,其中一部分係其自己為客戶保管之空白發票,一部分係乃父胡興源為其客戶保管之空白發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亦記載,其中六張之記帳代理人為乙○○,另九張之記帳代理人為胡興源(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乙○○在偵審中也供稱:其中六張是伊之客戶所有,另九張是胡興源之客戶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胡興源為記帳代理人部分,其為客戶保管之空白發票九張,是否亦屬乙○○業務上持有之物?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自嫌率斷。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礙本罪之成立。又偽造私文書後,如已持以行使,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被行使之對象。乙○○所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即鎰發等三家公司,縱屬虛造;惟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發票,已經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辦理報稅,虛列為進項憑證,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稅捐機關。原判決認為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四至第六行),即有未合。又寶國等十二家公司之空白發票被侵占,該十二家公司固屬侵占罪之被害人,但乙○○係以鎰發等三家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未以寶國等十二家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故偽造私文書部分,該十二家公司即非被害人。原判決認為乙○○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寶國等十二家公司外,並一行為侵害該十二家公司之法益(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第八行,第五面第一、第二行),亦有違誤。㈣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說明乙○○所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但乙○○所偽造之印章,原判決既認定已蓋用於發票上,各該發票上所偽造之印文並未滅失,卻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偽造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支出,嗣後又已被查獲逃漏所得稅,因而除補繳稅款外,並處以罰鍰,則其行為自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乃原判決以被告等嗣後已補繳稅款,認為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有可議。㈥本件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甲○○委託乙○○辦理,於向稅捐機關提出結算申報書之前,須經納稅義務人即甲○○簽章,而該申報書所檢附之十五張發票均屬偽造,金額合計高達二百八十餘萬元,其上載有偽造之廠商名稱,該廠商是否為往來之藥商,一望可知。又偽造之發票上,載有藥品名稱、單位、價額等,其名稱且為外文專有名詞,非具有醫藥專門知識者,勢難撰寫其藥名,亦無從瞭解該藥品之單位如何計算,價額若干?乙○○為記帳代理人,是否具備上開專門知識?非無疑慮。以上各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甲○○不知情亦未授意,亦嫌速斷。檢察官及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新生內外科醫院,其全名似為新生外科內科醫院,並於七十八年間,已更名為新生醫院,於更審時,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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