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放火行為尚止於未遂,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指其放火行為尚屬未遂,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於法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請求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