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幸秀
- 即自訴人
- 陳振華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違法搜索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除自訴被告上開違法搜索罪外,另尚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搜索後,被告甲○○於製作扣押收據時,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又被告於製作移送書內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將搜索扣得之寫有台青高爾夫球場字樣之藍黑色筆記本、張建國與自訴人往來之傳真文件、自訴人陳振華土地過戶文件等物品隱匿,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罪部分,即與違法搜索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之自訴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嗣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全部不服,而原審僅就違法搜索罪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其餘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罪部分,並未審判,依上開說明係為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