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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詐取張富國、黃春桃財物未遂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與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為連續犯,適用法則不無可議。又該部分漏未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而犯刑法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不真正凟職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無不同﹖後者是否為前者之特別法﹖在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節輕微,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其他較輕處罰之規定時,前者固有補充規定之關係,茲該條例第十二條已修正為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後,兩者間如何適用,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詐取潘秀蘭二千元部分,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與陳進坤共同詐取一萬元部分,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態樣似無軒輊,何以兩者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未見敍明,不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另謂上訴人單獨向潘秀蘭佯稱伊分不到錢,而詐得二千元等情,係以潘女在原審之供述為據。惟潘秀蘭在偵查中則稱因上訴人主動接線,而送予二千元為酬,情節互異。究上訴人有無從陳進坤處分得利益﹖果分文未得,其縱向潘秀蘭言及分不到錢,是否施用詐術﹖潘女是否陷於錯誤﹖非無疑義,原審率予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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