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徐永田、彭桂英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均在大台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同案被告柳居財於一審法院對於為何會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誣陷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一致。並有卷附之永田企業行負責人徐永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立之證明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臨時工資表、永田企業行承攬契約等,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柳居財賃居別墅內,與柳居財等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遽論處罪刑,顯有論理上之矛盾。㈡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臨時工資表及薪水袋等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逕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不採納證人徐永田、彭桂英之證詞,僅以渠等證言難免偏頗為由,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柳居財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誣陷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因而認定柳居財之翻供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柳居財及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究竟是誰誣陷誰之供述不符為由,認定柳居財於一審及原審之翻供不可採,惟事實上兩人所指陷害之事,非屬同一事件,兩人之供述亦無不符之問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片面採用同案被告李嘉琪之證詞,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李嘉琪與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惟又認定李嘉琪之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同案被告柳居財、李嘉琪之供述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以柳居財、李嘉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㈨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吳建青及潘文正,遽論處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居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李嘉琪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證言為可採,渠等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徐永田、彭桂英之證言不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已於理由㈠內說明證人徐永田、彭桂英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居財、李嘉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柳居財、李嘉琪嗣後翻異及證人徐永田、彭桂英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即有不採卷附有利於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憑單、臨時工資表及薪水袋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已於理由㈤內說明證人潘文正因遍尋不著,吳建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傳喚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潘文正及吳建青,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