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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呂潮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劉俊英 男
被告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劉俊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乙○○在第一審供稱:因本名筆劃不好,才用陳宗旗名字,大家都知,有名片為憑等語(見一審卷三十六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亦承認看過該名片,知其名為陳宗旗,跳票才知其本名為乙○○無訛(見一審卷三十七頁)。足見乙○○使用陳宗旗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其以陳宗旗偏名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可言。原判決認定乙○○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與甲○○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採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原審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呂 潮 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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