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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雄銘王憲義陳正庸洪清江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林春惠,在林春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關仔嶺派出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前,即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至上開派出所報案備查,經警員楊壽源於其『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記載其報案內容:『林春惠……動手將我的衣服剪破及搶走呼叫器和四萬元新台幣,而林春惠動手打我,我防衛式的推了林春惠一把,而使林春惠受傷……特到此報案備查』,有該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可稽(該報案紀錄單係經本署函查後,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八)白警刑字第○四八一五號函送本署,影本隨函附送)。又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再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並稱『因我朋友說報案較好,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到所報案,因很忙故今天才來做筆錄』(見所附警卷),故被告顯於所犯傷害罪未被司法警察發覺前,即向其自首有傷害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依法即應減輕其刑,惟原審於審理中,對卷存警訊筆錄可以得知其有自首之事實不予調查,且非不易調查,致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遽為傷害罪之科刑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傷害被害人林春惠案,被害人林春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關仔嶺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前,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即向該派出所報稱:「林春惠動手打我,我防衛式的推了林春惠一把,而使林春惠受傷,林春惠揚言傷好後要向我提出告訴,我恐生事故,特到此報案備查」,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向白河分局所調取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一份足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即供稱:「因朋友說報案較好,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一時十五分到所報案,因很忙故今天才來做筆錄」等語,由被告該警訊筆錄可得知被告對本件傷害案有自首之陳述。原審未調取上開報案紀錄,致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查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既未認定被告自首,為期事實之真切,並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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