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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持有之編號GV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偽造(原編號GV00000000),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持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欲兌換八十六年三月份統一發票四獎獎金時,為行員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擊性之裁判,藉以維護程序之正義。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並未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變更之罪名,予以辯明該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遽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合法。㈡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謂統一發票號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四行至同頁反面第三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五三七、九四九六、一二九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七二六六、八四六五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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