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更審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五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又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前審即陳明以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七樓七○七室王雲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八頁),其後之訴訟文書亦均由王雲平律師代收(同上卷第五六、九一、九七頁),該案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復載明「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七樓七○七室王雲平先生轉交」,且抗告人於指定並陳明以王雲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後,從未向法院陳明變更或終止。則依上開說明,其指定王雲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效力,自及於本院發回後之原審法院。雖王雲平律師於原審法院陳稱抗告人未委託其代收送達云云,屬其二人內部之問題。原審以王雲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無不合。而原審法院已將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五號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由送達代收人王雲平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一八四頁),依法已視為送達於本人,其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本件為上訴人代收送達之王雲平律師,不論係收到判決書後不為注意轉交,或因抗告人前往大陸探親長達一、二年,而未與王雲平律師聯絡,致無法轉交,使上訴人未能如期上訴,均應視為上訴人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又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而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於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未將審判期日傳票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而予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是否違法,為另一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