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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經查扣仿冒品電池四箱,其中第三箱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係均為STAR TAO輔助電池,共九十七個,其中:電池上『MOTORLA STAR TAC』字體較其下之AUXILIARY為小,較其上之CELLUAR PHONE為大(見原判決理由第五第㈣第3;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勘驗照片)。可知第三箱扣案電池中均為STAR TAC之電池,且電池上僅標明告訴人公司商標『MOTOROLA STAR TAC』字樣,並無任何偉豐公司商標『WF』之記載,電池上亦未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前標明『FOR』字樣。而原判決理由內僅就查扣電池上有『FOR MOTORALE』『FOR MOTORALA MICRO TAC\8200』『FOR CELLULAR PHONE MOTOROLA STARTAC』之部分,解釋為『普通使用』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十頁、十一頁),惟對上述第三箱僅標明告訴人公司商標之部分,則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顯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經查扣電池四箱,原審法院就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代理人提出之十一個電池、被告提出之二個電池及扣案之四箱電池勘驗,對於第三箱電池勘驗結果記載均為STAR TAC(非常上訴書誤載TAO)輔助電池,共九十七個,其中電池上「MOTOROLA STAR TAC」字體較其下之AUXILIARY為小,較其上之CELLULAR PHONE為大。且依卷附之該第三箱電池照片,電池上尚有標明告訴人公司商標「MOTOROLA STAR TAC」字樣,並無被告之偉豐公司商標「WF」之記載,亦無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前標明「FOR」字樣(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而原判決理由內僅就查扣之其他箱內之電池上有「FOR MOTOROLA」、「FOR MOTOROLA MICRO TAC\8200」、「FOR CELLULAR PHONE MOTOROLA(非常上訴書誤載為MOTORALA)STAR TAC」

之部分,解釋為「普通使用」不構成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對於上述第三箱查扣之電池上僅標明告訴人公司商標之部分,何以不構成犯罪﹖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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